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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启峰与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4086号原告:王启峰(王五),男,1974年10月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被告:魏玉华,女,1967年1月1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何跃永,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萧县。被告:杨素华,女,1963年3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萧县。原告王启峰与被告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峰、被告魏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跃永、杨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峰诉称,被告魏玉华于2014年4月18日经被告何跃永、杨素华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二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催要未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息,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原告王启峰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启峰身份等基本情况;2、萧县公安局酒店派出所与酒店乡西赵楼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王启峰与王五系同一人;3、借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魏玉华于2014年4月18日经被告何跃永、杨素华担保向原告王启峰借款50000元,约定用期10个月,月利率为2分的事实。被告魏玉华辩称,原告王启峰所诉属实,但我现在没有经济能力偿还。被告魏玉华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跃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素华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魏玉华对原告王启峰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启峰所举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特性,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魏玉华于2014年4月18日经被告何跃永、杨素华担保向原告王启峰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10个月,被告魏玉华与担保人何跃永、杨素华为原告王启峰在借条上签字署名。该款到期后经原告王启峰多次向被告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催要未果,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魏玉华欠原告王启峰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何跃永、杨素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何跃永、杨素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启峰要求被告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启峰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息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息,借款利率按约定利率2分计算),被告何跃永、杨素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由被告魏玉华、何跃永、杨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本判决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文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佩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