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宾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宾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宾某,农民。被告曾某,农民。原告宾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建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汝康和人民陪审员黄伟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晓芳担任记录。原告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于2012年9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因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以来,夫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双方都提出离婚。争吵后被告把情况告诉父母,其父母便指责原告。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宁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之后被告更换手机号码,原告与被告一直没有联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宁明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3、宁明县X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2013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是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宾某与被告曾某于2012年9月份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以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2月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生活,与被告互不联系。2014年6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告撤诉后,与被告依然没有联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宾某与被告曾某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从2013年2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之余,且再无联系,期间未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宾某与被告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建锋审 判 员  廖汝康人民陪审员  黄伟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