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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772号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宗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曙光,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华山,该公司项目部经理。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诉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耀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曙光、付华山,被告鸿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安公司诉称,被告鸿瑞公司因仙桃城市广场项目的需要,于2011年9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并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并按照被告现场要求增加、变更了部分工程内容。2014年8月1日,该工程通过了验收和审核为合格工程。根据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编制的《工程决算书》,被告应付工程款为8477837.21元,被告在支付了160万元后,剩余的6877837.21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为维护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鸿瑞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6877837.21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鸿瑞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包干价,工程量增补在5%以内,对工程价格不予调整。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7077745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604830元,还应支付的工程价款为5472915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防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二份,拟证明原告承接被告消防工程的事实;证据二、工程决算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8477837.21元;证据三、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工程消防验收书、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证据四、工作函八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而被告没有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证据五、工作函七份,拟证明工程进度缓慢及消防验收推迟的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证据六、工作函八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在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证据七、工作函、备忘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工程验收及被告承诺不及时验收认可原告工程决算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三中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证据四��第三、六份工作函,证据五中第四份工作函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决算书没有送达被告且决算书的内容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符;对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异议,只能证明做了初步消防验收,但是消防意见书没有正式下达;对证据四中除第三、第六份工作函外,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除第四份工作函外的其他工作函均有异议;对证据六、七均有异议,工作函均没有被告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和公司的盖章,对于备忘录,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被告鸿瑞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属于原告建安公司自行制作,被告鸿瑞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中的工程消防验收书,系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中除被告认可的第三、第六份工作函外,其他工作函因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证据五中除第四份工作函以外,其余工作函均为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证据六、七均为复印件,且被告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日,被告鸿瑞公司为开发建设仙桃市城市广场,与原告建安公司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该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双方又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述三份合同确定了工程的总造价为7077745元,并确定了所有工程内容增、减工程造价在本工程造价总款的5%以内不再增减,若超出5%,只增减超出部分,若增减部分款项未超出约定数额,以补充合同的工程价款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依据,工程竣工不再做结算及审计。合同还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书后十日内未付款的,应从催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建安公司进行了施工,并于2014年8月1日通过了仙桃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的验收。工程竣工后,被告至今支付了1604830元的工程款,尚有5472915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工程的造价为7077745元,尚有5472915元工程款未支付,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书后十日内未付款的,应从催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剩余的工程款,已构成向被告催款,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后至今未清偿剩余工程款,因此,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8362元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0954.83元(5472915×2‰),对多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款5472915元及违约金10945.83元;二、驳回原告江西建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45元,减半收取29972.5元,由被告仙桃市鸿瑞宝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 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