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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繁斌、韩德禄与朱宝仁、李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繁斌,韩德禄,朱宝仁,李淑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963号原告孟繁斌,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韩德禄,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朱宝仁,男,汉族,个体。被告李淑云,女,汉族,个体(朱宝仁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孟繁斌、韩德禄与被告朱宝仁、李淑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繁斌、韩德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40元,���还原告孟繁斌、韩德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