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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沈彩凤与潘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彩凤,潘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乌民初字第252号原告:沈彩凤。委托代理人:沈兴龙。被告:潘玉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代表人:刘露泽。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原告沈彩凤诉被告潘玉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桐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兴龙、被告潘玉红、太平洋桐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0日16时46分许,被告潘玉红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五星村安浜地方时,沿道路由西往东行驶,在超越其右侧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遇情况采取制动并右驾方向,导致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侧翻与被告潘玉红的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被告潘玉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11733.28元,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会诊费3200元,误工费10000元。被告潘玉红发表答辩意见: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计算金额有异议:1.医药费中,医药费只能计算60806.48元,有相当一部分医药费中属医保以外的。2.其他损失647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付。四、交强险以外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对非医保用药属确系抢救治伤需要,也应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如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执意要本人负担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并解决。五、其已垫付原告27000元。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发表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会诊费没有发票,不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证明,不认可,医用品和日用品证据三性不认可,不赔偿,施救费没有车损发生不认可,交通费2000元没有相应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商业险范围不赔偿,营养费不认可,医药费扣除非医保。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门诊收费收据34份、住院费发票1份、床被租费收据9份、医用品日用品收据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的经过、花费的医疗费用及陪护的床被费用和医用品日用品费用。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及三期情况,以及所花去的鉴定费用2040元。证据四,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施救费300元。证据五,情况说明1份(打印件),证明原告支出会诊费用32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门诊病历没有异议,2015年4月30日的挂号发票姓名非本案原告,2015年3月6日2015年2月28日挂的是消化内科和本案无关,相应的医药费发票也应扣除,费用清单没有异议,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医药费扣除非医保3919.11元,陪客租费不认可,不能证明关联性,对日用品的收据,三性不认可,其他没有异议。证据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该证据是单方委托的,鉴定费发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四,原告车辆没有损失,不需要施救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五,三性不认可。被告潘玉红发表质证意见: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四,系原件,且由职能部门出具,予以认定。证据二,经本院审核,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6日、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1日的门诊票据缺少相应的门诊记录,2015年4月30日的门诊票据(编号1162120663)非原告本人就诊,对以上票据不予认定,其余票据予以认定,共计58764.97元。床被租费收据和医用品、日用品收据,缺少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三,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予以认定。证据五,系打印件,无相关组织机构的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潘玉红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交警队暂存款收据和收条各1份,证明其预交的17000元的医药费。原告沈彩凤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系原件,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16时46分许,被告潘玉红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乌镇镇五星村安浜地方时,与原告沈彩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玉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之伤经治疗,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58764.97元,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建议九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三个月(每天一人护理)、营养期限建议三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事发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潘玉红已支付原告17000元,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被告潘玉红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所驾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故对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潘玉红承担100%的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具体项目和数额问题。医疗费64006.48元(含会诊费32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支持58764.97元,鉴定费2040元、施救费300元,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就医地点,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标准合理,予以支持。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并结合原告伤势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合理,予以支持。护理费9540元(106元/×90天),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及司法鉴定意见并参照2014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计算合理,予以支持。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劳动并有固定收入,故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50369.80元(19373元/年×13年×20%),本院结合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伤情和年龄,计算有据,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手段及方式、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支持。交通费2000元,原告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考虑其就医地点、住院天数及门诊次数等因素,酌定支持400元。其他损失647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34444.77元,由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609.80元(医疗项10000元+伤残项70309.80元+财产项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1794.97元(医疗费487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700元),共计132404.77元;不足部分2040元(鉴定费),由被告潘玉红承担,因被告太平洋桐乡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潘玉红已支付原告17000元,故原告实得款项107444.77元(132404.77元+2040元-27000元),被告潘玉红超额支付的款项由其向保险公司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和《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彩凤107444.7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将赔偿款107444.77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7×××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彩凤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0元,由被告潘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天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