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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3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政、被告周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刘政,周群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303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负责人:胡宝安。委托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政,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周群华,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政、被告周群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政、周群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西安分行诉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2013)信银车贷字第152593号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利率7.995%,按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以所购买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3万元,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已逾期还款达196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故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9661.87元,利息及罚息21465.7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就本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政、周群华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家用车辆,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等。同日,双方签订了《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政以其购买的奥迪Q7(发动机号:CJT139277)作为抵押,被告周群华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尚有贷款本金419661.87元,利息及罚息21465.77元未还。另查,被告刘政与被告周群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结婚证、借款凭证及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及《西安市车辆抵押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419661.87元,利息及罚息21465.7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至归还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判令原告就本案抵押车辆优先受偿,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刘政、被告周群华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2012版)》(编号:(2013)信银车贷字第152593号)。二、被告刘政、周群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419661.87元,利息及罚息21465.77元(计算至2015年4月29日)及至实际偿还本息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刘政、周群华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债务时,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刘政、周群华抵押车辆奥迪Q7(发动机号:CJT139277)依法进行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7元,由被告刘政、周群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彧代理审判员  俱艳妮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海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