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吴孝林与汪文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孝林,汪文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吴孝林,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汪文远,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孝林与被告汪文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吴孝林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汪文远的银行存款85000元,或者查封、扣押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黄 江 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