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尚余与李在贤,邱名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二中法民提字第0001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尚余,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罗化勇,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在贤,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邱名熊,男,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军,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完全小学,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场。负责人杜斌庆,校长。原审第三人罗书贵,男,195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再审申请人高尚余因与被申请人李在贤、邱名熊、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完全小学、原审第三人罗书贵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高尚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民申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邹绍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自辉、何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高尚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化勇,被申请人李在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瑞明,被申请人邱名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原审第三人罗书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完全小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24日,原审原告高尚余起诉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称,其于2013年5月11日与李在贤就邵家完全小学宿舍楼工程签订了《邵家完全小学宿舍楼劳务合同》,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价款198元/平方米。洗衣池、基础增高砌方系增加工程。工程分包给私人施工违法应无效,被告邵家完全小学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在贤给付劳务工资59550元及从2014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邱名熊和邵家完全小学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高尚余与李在贤、李在贤与邱名熊分别签订以建筑劳务为主要内容的《邵家完全小学宿舍楼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劳务工程成果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故原告要求按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承包单价大小写不一致,应以大写178元/平方米为准。原告按约应收取的劳务费及管理工资共计238714元,其主张的阳台防护栏属承包的施工范围,主张的其他增加工程量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在贤已支付原告260221元,即使按198元/平方米计算也超出了原告应收取的金额238714元。据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高尚余要求被告李在贤给付劳务工资59550元及利息以及被告邱名熊、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完全小学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高尚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李在贤支付申请人劳务费5955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邱名熊、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完全小学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原审引用的法律条款不能作为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2.结算单价应为198元每平方。2013年9月21日高尚余向李在贤出具的收条中包括了同年9月20日李在贤通过银行向高尚余转款的3万元,原审判决重复计算此3万元。3.高尚余完成的增加工程量属实。4.邱名熊和重庆邵家完全小学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判决结果变相鼓励李在贤、邱名熊非法承包、转包工程获取大额利润或效益,致使实际施工人亏损。被申请人李在贤辩称,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1.高尚余一审后未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2.合同单价按小写计算,李在贤仍超额支付,可以向申请人追偿。3.未重复计算3万元。4.阳台是图纸设计的,属于正常的工程量,本案不存在增加的工程量。被申请人邱名熊辩称,1.合同单价大小写不一致时应以大写为准。2.高尚余在再审听证时陈述是按图施工,故其提出的增加工程量没有依据。3.工程款已足额支付,不存在连带责任。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邵家完全小学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罗书贵答辩,1.房子修到二楼我退的场,后面增加的工程量我不清楚。2.谈单价是我和高尚余与熊启贵讲的价,熊是李在贤的施工员,开价是200元,后又讲成198元,合同亦是熊启贵所写。当时高尚余也未看清合同的价格,结算时才知道小写是198元,大写是178元。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生效后,因出现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同时,本案所涉工程的发包方应系重庆市万州区铁炉学校,应将重庆市万州区铁炉学校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邹绍云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何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