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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宁与蔡娇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蔡娇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608号原告李宁,女,1985年6月17日出生。被告蔡娇娇,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磊(被告之夫),1984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李宁与被告蔡娇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蔡娇娇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称:我系密云县X大街X专卖店店长。2015年5月5日,被告因认为在专卖店所购手机声音小,到店中要求更换,经客服部门鉴定无质量问题,我拒绝了被告更换手机的要求。被告便称天天来店里闹,我说如果您要来,我也没办法。后被告便恼羞成怒,对我进行推搡、脚踢,并拽住我的头发往地上磕,导致我身体受伤;当日在密云县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20.69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3020.69元。被告蔡娇娇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属实,但因原告当时未穿工作服、未表明身份,而且是原告先骂的我,我才推了原告一下,后原告也动了手,我放手后,原告仍不松手,在此纠纷中我也受了伤。我的意见双方各自看伤,医药费各自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密云县X大街X专卖店工作人员。2015年5月5日15时许,在专卖店内,因被告更换手机问题,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首先推搡了原告,后双方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受伤,原告当日到密云县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共支付医药费1940.69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并造成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一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自己亦受伤,赔偿问题另案解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治安调解协议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原、被告因手机更换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应通过正当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发生撕打,被告首先对原告进行推搡,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娇娇赔偿原告李宁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二千零八十元五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蔡娇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