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四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东四民初字第142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姚某某,男,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1995年6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姚某甲,现已成人。由于被告经常酗酒,酗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及子女,而且对家庭在经济上根本不尽责任,家里所有的生活费用支出全部由原告承担,现双方已分居四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的酗酒行为已无法改掉,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语言及身体上的伤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归原告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5.3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籍所在地。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姚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姚某某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姚某甲,现已成年。双方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20年,且育有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生活中双方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应采取积极态度沟通解决,而不应轻言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却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诉请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其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姚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审 判 员 陈 青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