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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绍武与乳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绍武,乳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威行初字第8号原告崔绍武。委托代理人崔英。委托代理人马国立,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78号。法定代表人周兵,市长。委托代理人卫玮,乳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委托代理人宋利民,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绍武诉乳山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崔绍武的委托代理人崔英、马国立,被告乳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卫玮、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绍武诉称,原告是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自1985年起,承包了兰家村的荒滩建造虾池养虾。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08年3月6日,乳山市政府以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对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回收”,原告的虾池在被征收范围内。2008年2月28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和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口镇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但是原告却一直没有看到相关的征地批准文件。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征地批准文件,被告没有公开相关信息,原告诉至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该征地违法事实向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举报,威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威国土信字[2014]18号核查情况报告,报告认为被征地为国有盐田,被告没有征收批准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乳山市政府在没有获得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对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征收,行为明显违法。2008年原告的虾池刚刚获益,被告强行将原告的虾池收回,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因目前虾池不可能恢复原状,更不可能返还,故请求被告给付相应的国家赔偿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乳山市政府征收虾池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3937元。被告乳山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在2010年起诉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村委)及乳山口镇政府民事案件中就知道被告的行为,现在起诉已经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2、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征收虾池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2007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可以确定涉案土地为国有盐田,不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虾池所有权不能证明其所占土地的性质,原告承包虾池所占土地属于国有土地,被告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对于上述土地以支付补偿款的方式进行重新整理利用,并不存在违法行为。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系重复诉讼且被生效判决所羁束,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虾池承包合同的终止是与兰家村委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民事行为,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民事途径得到了补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绍武系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自1985年起,原告承包了兰家村委的虾池养虾,并先后与兰家村委签订了虾池承包合同五份。2008年2月28日,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口镇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2008年3月6日,乳山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决定对乳山湾东部虾池及滩涂(包含涉案虾池)进行回收整理。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将兰家村委虾池的补偿款拨付给乳山口镇政府,乳山口镇政府又将该补偿款(含原告的补偿款)转付给兰家村委。2010年,原告以兰家村委、乳山口镇政府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给付其征地补偿款、安置费、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及池中物经济损失共计1000万元及利息,经过民事一、二审及申诉程序,法院判决兰家村委给付原告崔绍武补偿款1200350元(含虾池建造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及虾池建造额外补偿费)及利息。以上事实有(2012)鲁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在案为凭。2015年5月14日,原告崔绍武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征收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423937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2010年原告崔绍武以兰家村委、乳山口镇政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付征地补偿款、安置费等,在该案中,法院已经查明乳山市国土资源局与乳山口镇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故原告最迟于此时已经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5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的起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绍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海燕代理审判员  季 泓人民陪审员  赵德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芳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