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牛改德与曹跃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改德,曹跃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01038号原告牛改德,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被告曹跃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清丰县阳邵乡曹庄村农民。原告牛改德与被告曹跃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改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跃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改德诉称,2014年6月至21月至11月18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村敦化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制作钢结构厂房,并承诺三次付清工资,中间借了些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2015年1月原告投诉至清徐县劳动监察大队,经调解五次也没有结果,在监察大队的催促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一张欠条2015年3月15日还清,另一张是2015年最迟3月底还清余款,但被告失信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被告欠款不还,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到期的农民工工资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跃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曹跃峰曾在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村敦化建材有限公司制作钢结构厂房。2014年6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牛改德干活,当小工,日工资140元,原告一共做了56天,应付工资为7840元,干活中途原告向被告借支20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58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工资款,2015年2月3日被告在清徐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清徐县西谷乡北云支敦化建材有限公司制做钢结构欠工资明细,其中原告牛改德日工资标准140元,工数16,欠原告工资2240元,另被告还于2015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工资明细,其中扣除借款1000元,欠原告工资4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干活中途实际向被告借支2000元,被告出具工资明细欠条后,至今仍未给付原告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欠条二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曹跃峰雇佣原告牛改德制作钢结构厂房干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5840元,并提供有原告工资明细欠条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跃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跃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改德工资58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跃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彦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