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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王展与许学高、韩乃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许某某,市民。委托代理人许青宇,市民。被告韩某某,市民。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韩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青宇、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需要向我借款55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韩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权,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系原来的账积转下来的,该给的钱我们会给。该笔借款已经还了一部分,原告来我家拿过几次,我记得有6000元、3000元各一笔,是现金给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被告韩某某辩称,我是担保人,许某某向王某借款的事情不错。我现在不知道许某某在哪,我要求许某某先还钱,如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伍万伍仟元元整(¥55000元),月息2%,借款用途:经营。被告许某某、韩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栏和全额连带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借据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借款出借后,被告许某某未能归还借款,被告韩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另,被告许某某对于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辩解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还款依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该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某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在借条上以连带担保人身份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对于借款利息,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被告许某某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但其在合理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元。审 判 长  滕海军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 莉书 记 员  江洪鹏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