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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明朋诉代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何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朋,代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何贵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高明朋,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高小丹,女,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明承业,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耀星,男,汉族,现住新疆兵团第六师芳草湖总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北京南路19号。负责人王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贵明,男,汉族,住新疆兵团芳草湖总场。原告高明朋与被告代耀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下简称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何贵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新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朋诉称,2015年2月9日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何贵明驾驶的轿车,该车在沿芳草湖总场团结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西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代耀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此事故经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652323420150006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耀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乘车人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新疆祥云司法鉴���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置换人工股骨头需治疗费80000元。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12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0281元,5.误工费16533元,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18391.4元,7.后续治疗费80000元,8.司法鉴定费1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31875.9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代耀星、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与被告何贵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代耀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代耀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予赔付。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和天数有异议,原告住院应为8天,每天应为25元计算,应为200元。而原告按住院9天,每天120元计算的,所以对原告多计算的部分不予认可。还有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我公司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8天,每天按25元计算,应为20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33元的计算依据不认可,因提交其每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其发放的工资表及其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所以对其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由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何贵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0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何贵明驾驶的轿车,该车在沿芳草湖总场团结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西街十字路口时,与被告代耀星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侧股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腰椎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2月17日出院。此事故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652323420150006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耀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乘车人无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期置换人工股骨头需治疗费80000元。被告代耀星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0000元。原告��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给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厉、疾病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各被告应按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相应赔偿。此事故由呼图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第6523234201500068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何贵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代耀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乘车人无责任。据此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贵明负此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代耀星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何贵明、代耀星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代耀星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的数额由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治疗应为8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按8天计算,标准应按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计算,所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营养费也应为960元。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6533元,因其只提交了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其发放的工资表及相关完税证明等证据,所以对其误工费的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9668元÷365天=136元,原告误工期为98天,误工费应为13328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过高,因其就医地点在乌鲁木齐市,其居住地也在乌鲁木齐市,住院治疗仅为8天时间,综合以上因素,本院依法酌定原告损失交通费为600元。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应为:1.医疗费912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护理费10281元,5.误工费13328元,交通费600元,6.残疾赔偿金118391.4元,7.后续治疗费80000元,8.司法鉴定费133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23092.9元。上述赔偿费用由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代耀星与被告何贵明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代耀星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的数额由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支付。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剩余部分为201762.9元(除司法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何贵明赔偿70%为141234元,被告代耀星赔偿30%为60528.9元。被告代耀星按责任比例应赔偿的数额由被告中国财保昌吉分公司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赔付原告高明朋180528.9元;二、由被告何贵明赔偿原告高明朋141234元;三、驳回原告高明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9元,邮寄费177.6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4646.6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何贵明负担3252.6元,被告代耀星负担1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新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