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丁双飞、李云波、梅全祥、朱某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窝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梅全祥,李云波,丁双飞,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36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全祥,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户籍地黑龙江省海林市,住山东省聊城市。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云波,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化肥于2013年11月7日被河北省无极县公安局抓获,11月1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辩护人苑馨,黑龙江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丁双飞,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系延寿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五商店负责人,住延寿县。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延寿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延寿县,住延寿县。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双飞、梅全祥、李云波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丁双飞、朱某某服判,不上诉;梅全祥、李云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梅全祥、李云波及其辩护人苑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生产、销售伪劣化肥事实2011年10月,被告人丁双飞与宣传销售化肥填充料的被告人梅全祥在哈尔滨市订货会上相识。2012年3月,丁双飞在经营延寿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五商店期间,从辽宁省东北丰专用肥有限公司购进90余吨“东北丰”玉米专用混掺肥料,销售给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宾县宁远镇、常安镇等地农户,同时在没有库存的情况下,以每吨3400元预售或赊销给上述各地农户大量“东北丰”玉米专用混掺肥料,并给农户开具库存、提货、信誉三联单收据,在该肥料到货时送给各地农户。2012年4月中旬,丁双飞通过电话联系梅全祥,要求梅全祥为其提供假“东北丰”玉米专用混掺肥料200吨,并明确提出二胺、钾肥、尿素颗粒的混掺比例,将购买假化肥贷款40万元分批汇给梅全祥,后又为梅全祥提供4000条假化肥包装袋。同年5月,梅全祥联系到河北省无极县开设黑加工厂的被告人李云波,要求李云波为其将200吨假化肥原料进行加工、掺混、包装,其中梅全祥提供假化肥原料二胺颗粒50吨,李云波提供尿素颗粒100吨,钾肥颗粒50吨,并约定加工费每吨100元。双方约定后,李云波雇佣当地居民李某某等人对假化肥原料进行加工、混掺、包装后,梅全祥共支付其加工费20000元,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双飞,并按丁双飞提供的地点发货三次,非法获利3万余元。丁双飞在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宾县常安镇、宁远镇接货后,按农户预先预定的“东北丰”化肥收据付货给延寿县青川乡北安村、宾县常安镇何油坊屯、新发屯、日本营屯、刘花仙屯、范家店屯、半步道屯164户农户。农户施用购买的假化肥后,生长的玉米秧苗均受到损害并造成玉米大幅度减产。经延寿县公安局统计,丁双飞共售出假“东北丰”玉米专用混掺肥料180吨,价值612000元。受灾农户164户、受损害玉米面积约5257亩。经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哈尔滨市产品质量监督研究院检验:丁双飞所出售厂家以外的“东北丰”玉米专用混掺肥料质量不合格。经东北农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农户的玉米平均减产量为510.07公斤/亩。经黑龙江省延寿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造成经济损失4289712元。扣除农户实际赊销的化肥农药款570744元,受害农户实际损失3718968元。丁双飞在2012年8月案发后潜逃,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于2013年4月22日在尚志市被抓获;2013年5月9日,梅全祥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延寿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5月27日,李云波被延寿县公安局上网通缉,于同年11月7日在河北省无极县被当地警方抓获,11月13日被解回。另查明,丁双飞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梅全祥在抓获李云波案件中,提供了相关线索,帮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同时举报他人犯罪二起,经查证属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2、假化肥样品、真假“东北丰”化肥包装袋;3、辽宁东北丰专用肥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检验报告单及证明材料;4、延寿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资五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5、施用假化肥农户统计表;6、被告人丁双飞销售化肥收据票据;7、延寿县工商局抽样取证材料、哈尔滨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延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8、证人杨某某、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9、被害人孙某某等164人的陈述;10、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丁双飞、梅全祥、李云波的供述。二、窝藏事实2012年8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明知其丈夫丁双飞涉嫌犯销售、伪劣化肥罪潜逃,藏匿在尚志市东方花园小区4栋10单元601室,丁双飞被公安机关上网通缉后,经公安机关多次对朱某某做劝解工作,仍隐瞒丁双飞藏匿地点,期间多次与丁双飞电话联系传递消息,两次到丁双飞藏匿地点与其见面,并多次给丁双飞汇款计3000元。经侦查,朱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手机信息截图、丁双飞藏匿地点照片、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双飞,梅全祥、李云波生产、销售伪劣化肥,使农民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丁双飞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梅全祥有自首情节,在抓捕同案犯李云波过程中提供线索,并有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可对其减轻处罚。李云波虽拒不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实其为梅全祥加工200吨伪劣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朱某某明知丁双飞系在逃犯罪嫌疑人而与其见面并提供资金帮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认定被告人丁双飞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六千元;被告人梅全祥犯销售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被告人李云波犯生产伪劣化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梅全祥以其没有参与生产,不应认定为主犯为理由,原审被告人李云波以其不是主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李云波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理由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梅全祥、李云波,原审被告人丁双飞、朱某某分别犯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罪、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梅全祥、李云波,丁双飞以牟利为目的,相互勾结,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化肥犯罪,致使农民的生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各被告人所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判处刑罚适当。上诉人梅全祥、李云波的上诉理由及李云波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光审 判 员 张广澜代理审判员 冯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