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具才与被告黄兆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具才,黄兆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935号原告李具才,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鲁伟,宁夏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兆奎,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宋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具才与被告黄兆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新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具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伟、被告黄兆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具才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15年5月11日下午18时左右,原告在自家地里推土时,被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谩骂和殴打,使得原告受伤并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同时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后,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予悔改,原告的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2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件),证据来源于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欲证实2015年5月18日,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对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该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就不应当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原件),欲证实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1、住院病案应当盖有两个章,该份住院病案没有骑缝章,只有首页章,有主治医师签字,但没有主任医师的签名,对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患有八项疾病,其中头皮挫伤在病案的入院情况中载明有颅脑外伤史等,说明其头颅外伤是既往史,第三项至第八项诊断疾病,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原告软组织挫伤治疗时间过长,医疗费用过高,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十二张(原件),欲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204.61元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15年5月12日至6月1日在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235.2元和2015年5月24日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挂号费票据5元,与本案事实均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出院证一份(原件),欲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继续休息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医嘱记载是口服药物,不是随时就诊,不能证明需继续休息和就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兆奎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因推土引起,争执中双方都互相发生撕扯动了手,被告身体也受了伤,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有明确记载,原告对双方发生打架事件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其患有多种疾病,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与此次打架致伤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三、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已年满64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四、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偿;五、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的手咬伤,被告也有损失,原告也应当给予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关于原、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行政处罚卷宗一本,其中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分别对原、被告以及证人所做的询问笔录3份、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发生纠纷后,在互相发生撕扯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贺兰县公安局常信乡派出所对原、被告及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依法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经当庭出示,并宣读以上询问笔录的内容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由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一、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黄兆奎所做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殴打原告后才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并非其陈述没有殴打原告;二、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李具才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三、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对证人徐涛所做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记载内容中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四、对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中,一、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向其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二、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李具才所做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和事实不符,其并未殴打原告;三、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11日向证人徐涛所做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四、对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颅脑外伤属于既往病史。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贺兰县常信乡旭光村七社村民,2015年5月11日18时许,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厮打,致使原告身体受伤,原告随后被送往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门诊治疗费789.11元、住院医疗费6110.2元,合计6899.31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L4-5椎间盘突出;4、右肺上叶陈旧性肺结核;5、高甘油三酯血症;6、腰椎退变;7、双肘关节退变;8、右斜疝修补术后。事发后报警,贺兰县公安局常信派出所调查后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黄兆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议后,被告将原告身体殴打致伤,导致其住院治疗的后果。事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在场证人调查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此行为,本院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分析认为,被告黄兆奎有过错,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责任。针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参照《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7204.61元,(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包含调取病历支出复印费20元,在计算医疗费中予以剔除,另行计算)提供了贺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票据,并由相关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予以佐证。经本院核定,原告受伤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789.11元、住院医疗费6110.2元,合计6899.31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其出院后自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235.2元及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门诊挂号费票据一张,金额5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关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无法证实该笔费用与其本案受伤治疗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该笔费用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剔除,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护理费2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798元标准确定,误工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20天时间确定计算,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该项诉讼请求,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调取病案复印费20元,提供了调取病案复印费收费票据,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4500元,因原告住院期间已满63周岁,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仍在从事其他工作或农业生产活动,具有经济收入状况,同时原告出院时医嘱亦未建议其休息具体时间,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具才以上赔偿项目中(1)至(4)项经济损失共计9919元,应由被告黄兆奎予以赔偿。关于被告黄兆奎辩称,一、其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厮打,原告对其行为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其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认为原告已年满64周岁,已过退休年龄,对其主张交通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均不同意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三、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中有治疗自身患有多种疾病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与此次打架致伤无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但未提供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四、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将被告的手咬伤,被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给予赔偿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并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诉讼解决,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兆奎赔偿原告李具才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具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原告李具才负担30元,由被告黄兆奎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新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恺轩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1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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