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满国锋、郑新、满国辉、姜海君、张国才、王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满国锋,郑新,满国辉,姜海君,张国才,王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5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洪兴,执行行长。被执行人满国锋,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郑新,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满国辉,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姜海君,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张国才,住黑龙江省宾县。被执行人王勤,住黑龙江省宾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满国锋、郑新、满国辉、姜海君、张国才、王勤(2015)宾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六被执行人满国锋、郑新、满国辉、姜海君、张国才、王勤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00元。现因六被执行人满国锋、郑新、满国辉、姜海君、张国才、王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影审判员 姚云和审判员 王靖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