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管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管亚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埭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张勇。被告:管亚东。原告张勇与被告管亚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代理审判员王晓翔,人民陪审员梅美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俞宝珠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亚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绳,因被告所带现金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利息43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后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证据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管亚东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钢丝绳,因被告所带现金不足以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000元,现被告未依法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亚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勇货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梅美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