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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86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4月1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5年5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5年6月9日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XX市XX区XXXXKTV娱乐会所X楼员工休息室,趁被害人张某离开之际,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沙发上的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土豪金苹果5S手机一只。现涉案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有违法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陈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楼江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