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与时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时勇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光,该单位校长。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学松,该学校总务主任。被告时勇生,男,汉族,1976年6月9日生,住淮安区。委托代理人章炳骏,江苏冠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以下简称开明中学)与被告时勇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明中学委托代理人谢东风、顾学松、被告时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炳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明中学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甲方)与被告时勇生(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由被告承印学校印刷品。2015年1月26日,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分立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和淮安市新区实验小学,因学校重新划分,原签约主体新区实验学校已不存在,但被告仍旧占用原告的房屋,原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5号开明中学老教学楼201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时勇生辩称:被告是依据承包协议约定的条款占用该房屋,有合法的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甲方)与被告时勇生(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一间油印室及电力设备,乙方自备一体化印刷机、复印件、纸张为甲方提供打印及复印服务,甲方根据打印及复印的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提供老教学楼201室作为油印室供时勇生使用,被告时勇生自备设备为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提供打印及复印服务。2015年1月26日,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分立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和淮安市新区实验小学。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予以撤销。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原、被告双方未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庭审中,被告时勇生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开明中学继续履行《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等证据载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与时勇生签订的《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产生法律效力。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和淮安市新区实验小学作为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分立后的两个部分仍应按《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且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和淮安市新区实验小学在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校撤销后没有与被告时勇生撤销《关于油印室承包协议》,故原淮安市新区实验学院与被告时勇生签订的协议对原告开明中学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开明中学仍应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时勇生提供油印室,故其要求被告时勇生搬离开明中学老教学楼201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被告时勇生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请求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明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石银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