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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钟某与阮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阮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870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阮广泽。被告阮某。委托代理人何祥。原告钟某与被告阮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爱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阮广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现有一子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丈夫早已去世,现独自生活多年。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和另外一个女儿已履行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某未进行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有一子两女,分别为阮广泽、阮某、阮晓燕。现原告认为阮广泽、阮晓燕已经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阮某未能履行赡养义务。另查,原告丈夫去世前从事教师职业。在原告丈夫去世后,原告享有一定的遗属补助。根据兴化市大垛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原告2015年每月享受的遗属补助为6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兴化市大垛中心校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赡养的具体方式及赡养费的标准应根据父母的生活实际需要及子女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定。本案中原告虽年事已高,但其每月享受一定的遗属补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月给付赡养费500元,明显偏高。结合全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从2015年7月起于每月的30日前给付原告赡养费人民币1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唐爱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