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终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德义与郑丽红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德义,郑丽红,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义,男,汉族,1965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丽红,女,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栋*层*号。法定代表人罗德义,总经理。原审被告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汇川路南湖印象*栋*层*号。法定代表人邱晓东,总经理。上诉人罗德义因与被上诉人郑丽红,原审被告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德义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郑丽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郑丽红与罗德义、自贡市高新正德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自贡市沿滩区友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时,应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本案合同签订地为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故郑丽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协议管辖的约定,且本案诉讼标的为500万余元,系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因此,罗德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守正审 判 员 宋小平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