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4年7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铁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村三角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公诉机关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五常市铁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五常市龙凤山乡石庙村三角路口时,被正在执勤的五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查获。经检测,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9.74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在审理期间郭某某突发精神疾病被送往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2.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3.郭某某病历及诊断书;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其他相关材料。以上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郭某某无异议,证据有效,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同时考虑郭某某平素无劣迹,认罪悔罪,患有精神疾病,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审 判 员 林世萍代理审判员 万景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