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宁海县前童富吉铸件厂与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前童富吉铸件厂,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前童富吉铸件厂。经营者:童富渊。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晨晖。委托代理人:杨继统。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78-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61万元的银行存款,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前童富吉铸件厂18万元的银行存款。现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申请解除对对方银行存款的冻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反诉原告)宁波腾盈电器有限公司61万元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对原告(反诉被告)宁海县前童富吉铸件厂18万元的银行存款冻结。审 判 员 毛亚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