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7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祥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7024号罪犯吴祥,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二十四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30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6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3282号刑事裁定,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于2014年4月29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2269号刑事裁定,减有期徒刑二年。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9月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另查明,罪犯吴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吴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祥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