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红军、X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红军,XXX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灵岩南路728号15幢,组织机构代码:57269601-5。法定代表人李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文龙、王晓骏,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军。被告XXX。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军、XXX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贾桂琴、王丽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红军、X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25日,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王红军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根据被告王红军的要求,原告购买惠恒公司经销的龙工牌LG6225HMEB型挖掘机壹台(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0900896),出租给被告王红军使用。《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军在支付首付款、保证金和手续费后,融资租赁合同正式生效,从2011年5月25日起分36期每月支付原告租金(每月支付原告的租金数额详见附件二)。并对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同日,被告XXX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王红军履行合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被告王红军融资租赁原告上述挖掘机后仅支付租赁费170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841151.2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军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截至2014年8月26日应支付违约金462896.7元。针对被告王红军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依约收回了上述挖掘机。鉴于该挖掘机已经收回,原告决定将违约金酌情减至30000元。经评估机构评定估算,截至2012年10月31日该挖掘机的变现价值为人民币449358元,扣除变现价值后,被告王红军还应当支付租赁费391793.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红军立即偿付原告融资租赁费391793.2元、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违约金30000元、评估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22180元,合计445773.2元;判令被告王红军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判令被告XXX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红军、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告龙惠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与被告王红军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LG6225HMEB型挖掘机一台,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是选择和决定与出卖人签订《产品购买合同》。起租日为2011年5月25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成本900000元,首付款135000元,保证金38250元,手续费11475元,本金总额1011151.20元,租赁利率为8%,利息总和99006元,每月15日支付一期租金,2011年7月15日支付租金23972.32元,从2011年8月15日起每月支付租金24058.35元,至2014年6月15日付清止。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迟延全部或部分付款,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累计所欠逾期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如承租人有违约情形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救济措施: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全部本金及其它应付款项;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出租人可以将拍卖或者租赁物件所得的价款用于冲抵承租人应付的款项;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与被告XXX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XXX对被告王红军已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还与被告王红军和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王红军的选定购买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LG6225HMEB型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0900896)。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显示,被告王红军应付租金1011151.2元,实付170000元,尚欠租金841151.20元,违约金共计462896.70元。原告还提交了山西涌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晋涌鑫评报字(2012)第1056号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显示,截止2012年10月31日委托评估资产(龙工LG6225H挖掘机一辆:整机编号为9116225HMEB-00900896)的变现价值为人民币449358元。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800元。原告还提供其与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对本案纠纷进行诉讼代理,代理费为22180元。2015年1月8日,山西承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收到律师代理费22180元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红军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合同标的物挖掘机交付被告王红军,被告王红军除支付170000元后,在合同约定的分期付款期间内未支付剩余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挖掘机收回,被告王红军应支付原告其占用挖掘机期间的租赁使用费。原告将挖掘机收回后,委托山西涌鑫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的价值进行评估,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和客户履约监管登记表显示,被告王红军应支付原告租金1011151.20元,实付170000元,尚欠租金841151.20元,核减挖掘机收回后的评估值449358元,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军支付融资租赁费391793.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王红军逾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余款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适当予以调整,原告酌情主张3000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另要求被告王红军支付2014年8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理由不足,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评估费1800元属于为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被告王红军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王红军支付律师代理费,无相关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XXX承诺对王红军的融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红军未完全按照该合同履行,原告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红军、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391793.2元、违约金30000元、评估费1800元,共计423593.2元。二、被告XXX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山西惠恒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3元,被告王红军、XXX共同负担7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小凤人民陪审员 贾桂琴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武丽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