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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与童克玉、兰艳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童克玉,兰艳枝,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住所地:仙桃市仙桃大道**号。负责人胡红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该支行毛嘴分理处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童克玉,农民。被告兰艳枝,农民,系被告童克玉之妻。被告郭金堂,农民。被告胡必恒,农民。被告王章雄,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以下称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童克玉、兰艳枝、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华,被告胡必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克玉、兰艳枝、郭金堂、王章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仙桃支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童克玉、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向被告童克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6月18日,贷款用途为养鱼,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为9.465%,超期利息为12.30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为被告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到期后,被告童克玉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本金,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本金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兰艳枝与被告童克玉系夫妻关系。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多次催讨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童克玉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被告兰艳枝、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童克玉承担。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表1份,证明被告童克玉、兰艳枝向原告农行仙桃支行申请借款;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童克玉、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的担保借款事实成立;证据三:借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向被告童克玉发放了贷款;证据四:个人还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童克玉向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偿还了15000元本金;证据五: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向被告童克玉催收过借款。被告胡必恒辩称:该笔贷款为被告童克玉所借,应该由被告童克玉偿还,被告胡必恒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必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童克玉、兰艳枝、郭金堂、王章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必恒对原告农行仙桃支行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桃支行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形式要件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童克玉、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向被告童克玉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5日,贷款用途为养鱼,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年利率为9.465%,超期利息为12.304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担保人为被告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因该笔贷款为自助可循环贷款,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分别于2010年、2011年向被告童克玉发放了贷款,被告童克玉履行了偿还本金的义务。原告农行仙桃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又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童克玉发放了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童克玉于2013年9月30日偿还5000元本金,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10000元本金后,没有按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被告童克玉与被告兰艳枝在贷款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童克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依约向被告童克玉发放了贷款,被告童克玉仅偿还部分贷款后,未按约定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童克玉的借款用途为养鱼,被告兰艳枝系被告童克玉的配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艳枝虽不是直接借款人,也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被告童克玉、兰艳枝为夫妻,该债务的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童克玉、兰艳枝没有证据证明向原告农行仙桃支行借款时与被告童克玉明确约定为被告童克玉的个人债务,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童克玉、兰艳枝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童克玉、兰艳枝共同偿还。因此,被告兰艳枝对被告童克玉的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与被告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该笔贷款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18日,而原告农行仙桃支行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克玉、兰艳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3年6月18日,按年利率9.465%,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30日,按年利率12.3045%,本金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年利率12.3045%,本金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至履行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本金3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郭金堂、胡必恒、王章雄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童克玉、兰艳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向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