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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恒智钢铁有限公司与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无锡市恒智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0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恒智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101室。负责人:苗向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阴市建伟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恒智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智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黄商初字第00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30日、8月13日签订订货合同书各一份,约定恒智公司向建伟公司供应无缝钢管,价款合计528000元。合同约定的交(提)货地点均为供方仓库,解决纠纷的方式分别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起诉”及“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供方恒智公司所在地;二、双方在合同中均明确该院作为合同争议管辖法院,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建伟公司认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即使无合同约定,本案接受货币方恒智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该院辖区内。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建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建伟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的约定仅对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标的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标的是否系该合同范围内,需原告恒智公司进一步举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仅仅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适用该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江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恒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恒智公司和建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审法院管辖,该约定明确、与争议有实际联系,亦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建伟公司认为本案争议与该两份合同无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