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随州中立民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8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宋某上诉称:其与李某自2014年5月8日领取结婚证后暂时居住在李某家,后同年12月15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其没有离开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淅河镇云龙街居委会一组超过一年以上。请求将此案移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宋某与李某自2014年5月8日领取结婚证后,两人共同生活在唐县镇,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4月4日宋某回娘家居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宋某的住所地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辖区,应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8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莹审 判 员 储颖烨代理审判员 兰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