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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刑终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615号原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龙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某撤回上诉。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3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宗敏审 判 员  邵 龙代理审判员  何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