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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终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终字第1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可可,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王体兵,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超杰,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翟留宏,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兆丰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李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贾文磊,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贾桂彬,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苏可可、王超杰、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可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体兵、上诉人王超杰的委托代理人翟留宏、上诉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上诉人贾文磊的委托代理人贾桂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超杰,被告王超杰又将安装门窗玻璃的项目工程分包给被告苏可可。2014年4月4日,原告贾文磊在乘座被告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龙门架装卸玻璃时,因龙门架绳索断裂,致使原告贾文磊从高空坠落摔伤。其受伤后,于2014年4月4日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1467.41元。同年4月5日转至淮阳楚氏骨科医院治疗,经诊断:1、T12、L4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足2、3趾骨骨折,3、L3椎管占位,4、右踝关节舟骨距骨挫伤,5、踝关节积液,于2014年9月16日出院,住院165天,花去医疗费24250.62元,计25718.03元,由被告王超杰垫付。另外,被告王超杰交给被告苏可可父亲苏新忠15000元,其中的4700元,由被告苏可可支付给了原告贾文磊,被告王超杰支付原告贾文磊生活费9500元,计14200元。被告苏可可支付原告贾文磊1839元。2014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原告贾文磊的申请,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贾文磊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去门诊费50元、西药费171.67元、放射费280元、MRI费1200元、其他费13.55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计2415.22元。同年11月28日,该所作出周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并垫付医疗费和鉴定费计2415.22元。2015年1月21日,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沈丘县人民法院:我听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了贾文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第168号。2015年1月21日上午贾文磊母亲豆喜梅及其哥哥贾勇磊对被鉴定人胸12椎体情况提出异议,并借走2014年11月27日周口市中心医院复查MR片(号250406)四张。我所于2015年1月21日下午组织专家调阅复查的MR片(号250406)讨论认为:与原片(淮阳楚氏骨科医院MR片)相比,目前被鉴定人腰3椎体楔形变并许氏结节形成;胸12椎体、腰1、2椎体、腰4椎体骨折,已愈合恢复。”2014年10月18日,沈丘县槐店回族镇贾寨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贾文磊系兄弟二人,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其父贾桂龙,1969年8月24日出生,现年46周岁,其母豆喜梅,1971年12月18日出生,现年44周岁。另查明,被告王超杰交给被告苏可可的父亲苏新忠15000元,由被告苏可可交给本案原告贾文磊4700元,交给另案原告李艳玲5900元、李志伟2300元、王运霞2800元,计15700元,多支出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三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认为:伤残赔偿金50852.0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贾桂龙的生活费16883.1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人×30%)、豆喜梅的生活费16883.1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2人×30%)、误工费15947.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365天×(住院166天+定残日前一天72天)]、护理费13207.6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365天×166天)、住院伙食费4980元(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166天)、营养费3320元(20元∕天×166天)、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为鉴定伤残花去医疗费和鉴定费计2415.22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共计145988.63元,原告诉请三被告赔偿,本院给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由于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意识淡簿,未尽谨慎义务,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即14598.86元(145988.63元×10%),被告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在选任上存在一定过错,况且对提供的龙门架未尽安全检修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40%的责任即58395.45元(145988.63元×40%),被告苏可可因无资质分包被告王超杰的部分工程,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25%的责任即34658.16元(145988.63元25%-1839元),被告王超杰因无资质又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他人,未尽到监管责任,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同样承担25%的责任即22297.16元(145988.63元×25%-14200元)。另外,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医疗费5766.48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又主张的空调费和手机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苏可可的父亲苏新忠在收到被告王超杰给付的15000元中多支出的700元,应与被告王超杰结算。被告王超杰垫付的医疗费25718.03元,不在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内,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十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贾文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58395.45元。二、被告苏可可赔偿原告贾文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34658.16元。三、被告王超杰赔偿原告贾文磊伤残赔偿金等损失22297.16元。四、驳回原告贾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苏可可上诉称,原审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因其乘坐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王超杰提供的龙门架钢丝绳断裂造成的,这是一起安全事故,上诉人苏可可既不是龙门架的所有人,更不是该设备的提供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王超杰上诉称,1、上诉人王超杰与原审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他是苏可可雇佣的人员,原审原告受到的伤害,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上诉人王超杰与苏可可为承揽合同关系,王超杰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原判承担10%的比例过低;4、上诉人王超杰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审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和生活费,该部分费用应予以返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受伤并非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致,其是受雇于被告苏可可,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贾文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各上诉人赔偿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4月4日,被上诉人贾文磊在乘座上诉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龙门架装卸玻璃时,因龙门架绳索断裂,致使贾文磊从高空坠落摔伤。该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造成贾文磊受伤的损害后果,虽然有多种原因,但最直接的原因就是龙门架绳索断裂所致。其最终的责任应当属于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将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确定为推定过错责任。本案中龙门架绳索断裂,其所有人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安全检修等义务,对龙门架绳索断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就应当依照该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至于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超杰之间的分包关系、王超杰与苏可可之间的承揽关系以及苏可可与贾文磊之间的雇佣关系,均不是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虽然这几种关系可能产生责任的竞合,原审原告贾文磊起诉时也没有将各方责任厘清,但是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最终责任人应当作为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从各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责任的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二、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贾文磊115350.778元;三、驳回贾文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9元均由河南省昊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红亚审判员  陈晓军审判员  倪善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