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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太阳煤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22号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法定代表人汪从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植景林,系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波,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姚新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宇,宁夏古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苏永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军、马春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张军主审本案,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的委托委托代理人植景林、王波,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诉称,因被告在涉案工程招标期间没有设计图纸,原告以模拟工程量进行投标报价,201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基于中标通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20688482元,按照承包单位提供投资预算书项目单价下浮2%,投标文件中没有涉及到的项目按宁夏回族自治区08定额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后下浮2%进行结算,工程量最终结算应以设计院的正式图纸为依据,设备安装不计总包配合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组织施工,在最初开挖时只有基础图纸没有一层图纸,一个月后一层图纸才到位。所有工程都是在原告边施工的过程中被告边设计图纸,最后一份图纸被告在2013年1月14日才提供,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施工进度,给原告造成窝工损失。在主厂房施工过程中,为配合钢结构施工,原告被迫停工3个月,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同时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窝工损失,经被告会议研究决定按钢结构工程款造价的1.5%支付原告施工配合费。按照被告委托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量,原告截止到2012年5月25日,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7234071.89元,但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致使原告不能及时支付材料采购、施工人员工资等款项,直接影响工程进度。2013年8月5日,原告承建的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投产,原告在2013年10月份将竣工图纸全部移交给被告。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被告以已将施工资料移交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公司尚未确定工程造价为由拖延。自原告承建工程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包括承兑汇票)36665687.52元。2014年11月27日,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结算报告,原告送审造价为51442368.46元,由于审计单位按照被告的意见,有很多项应当计入工程造价的却没有计入,最终审核工程造价结果为43621518.88元。更有甚者,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土方工程量清单与设计图纸确定的实际工程量相差巨大,但审计机构出具的结算报告仍然按照原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显属不公。综上,鉴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至今未果,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结算工程款4745300元(5245300元-税金约500000元)、未结算土方工程含工作面、放坡60万元及利息401577元,共计57468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结构配合费22.5万元;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2.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工程范围为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中标通知书内的建筑安装工程;3.工程价款暂定20688482元,工程量最终结算应以设计院的正式图纸为依据。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二、补充协议。证明:2012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该项目各单位工程所使用的砼全部改为商品砼,商品砼款项由原告与供货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时间,按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钢材按实际进场数量确定,被告在7日内付款。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三、招标文件和图纸。证明:被告的招标文件确定:正、反铲挖掘机挖土,挖土深度为2.5米以内一、二类土。而设计图纸与被告作出的招标文件不一致,最深为13米。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招标文件是综合单价以2.5米计算,图纸中最深是13米,但不是平均深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双方在涉案工程由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时,工程造价报告书中就土方工程明确说明“报审预算土方工程全部按设计室外地坪计算,且报审预算清单量加工作面及放坡,此次审核按建设单位即被告提供的原审地坪标高计算高度,长度及宽度按清单规范计入”,在审核结束后,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亦最终签字确认了涉案工程的总造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宁夏太阳镁业工程会议纪要。证明:“今年的钢结构预埋由原告做,明年的全部由厂家负责,钢结构的配合费由所干工程款的1.5%扣除交付原告。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原告在钢结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配合其他分包单位施工,所以不存在从分包单位处扣配合费给原告。该会议纪要中明确记载“今年的钢构的预埋由湖北宏鑫公司来做,明年的全部由厂家负责,钢构的配合费由所干工程款的1.5%扣除交付湖北宏鑫公司”,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工程签证单8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就施工出现的问题及采取的方案均与被告沟通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只是提交了一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太阳镁业硅铁项目结算问题总汇。证明:该工程项目结算过程中,被告就施工过程中的因设计变更、投标文件中措施项目漏项等问题,分别作出了按设计变更调整及按照实际施工情况进行结算的决定。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七、太阳镁业硅铁项目竣工图移交清单。证明:2013年10月,原告将竣工图纸全部移交给被告,并要求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及办理结算。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图纸部分是在2013年10月29日提交的,部分是在2014年1月16日提交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八、竣工验收申请。证明:原告多次口头及书面申请竣工验收及结算。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举证的证明目的,理由是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要求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整改,但一直未整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2014年11月,被告委托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定案,该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工程送审价为51442368.46元,审定造价为43621518.88元。该审定价中对挖土深度是依据招标文件2.5米以内进行计价,没有按照图纸设计的挖土深度计价,对此原告已提出鉴定申请。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报告中已对土方工程计算的深度作出了说明,并且原告也已在审核定案单中签字确认了最终的工程造价审核结果,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十、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自2011年至2015年向原告付款共计36665687.52元,即使按照鸿利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43621518.88计算,被告尚欠原告5245300.48元工程款未付。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已付款需要和原告对账核实。庭后,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665796.99元。证据十一、工程图纸发放清单一份,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最后一份图纸是在2013年1月14日。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提交的是补充修改项目图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清单中并未记载在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提供图纸的事项,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答辩称:1.原告应该明确其在诉请中提出的5245300元是怎么计算的。2.原告在事实理由中陈述在招标期间没有设计图纸是不准确的,图纸当时正在设计中,招投标是以模拟工程进行招标的。3.原告陈述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计图纸及在2013年1月14日才提供的最后一份图纸不正确,同时给其造成窝工、停工三个月不属实。因为有施工资料,如原告有证据证明,可以向法庭提交。4.原告提到的1.5%的施工配合费,按照合同约定是不计配合费的,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配合其他施工单位,不存在配合费的问题。5.原告陈述2013年10月将竣工图纸全部移交给被告,被告以审计公司未确定工程造价为由拖延是不正确的,因为2014年11月27日造价公司才做出工程决算报告,期间因为原告不配合,所以决算报告一直无法出具。6.被告支付工程款(银行转账、银行承兑)为39865796.99元,不含违约罚金174800元、已扣水电费8607元、税金1790191.96元,如果将违约罚金、水电费、税金及已支付工程款项计算,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是41839395.95元,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支付工程款为36665687.52元。7.对于原告谈到的土方,招标文件为2.5米,施工图纸为13米,对此问题,招标文件确定了土方工程的单价,审计部门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来计算实际施工的土方,在乘以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算出土方工程款,原告的说法不正确。8.目前为止,水电费应该按照总的工程造价乘以1%,被告仍有427608.19元没有减扣,同时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3%,还有1308645.57元保修金不能支付给原告。从工程款的支付看,被告不欠原告方的工程款。原告提出的停工、窝工以及土方问题,事实均不成立。综上,原告方提到的四项诉请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设备安装不计总包配合费。主厂房如在2011年11月15日之前不能3层封顶,甲方一次性罚款15万元,工程保修金为结算工程价款的3%,按2年和5年分2次平均支付,本工程结算审计机构由发包人指定。工期违约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承担5000元/天的违约金。无故超出工期3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组织其他单位进场。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表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合同中不能按时三层封顶违约罚款15万元的约定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与实际不符。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造价是2000余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由于被告变更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导致工程造价达到了近5000余万元,因此不能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对此罚款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证据一一致,原告亦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传真。证明:原告资金不到位,现场管理执行力差,实际施工进度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硅铁项目总进度。未开工部分工程终止履行合同,由被告招标选择单位进场施工。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是原告原因所致,而是工程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的资金不到位,因此对于二期工程原告不再承建。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回复函。证明:2012年6月20日,就原告未施工部分,原告同意终止合同,由被告进行分包。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表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授权黄鉴彬、植景林为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管理宁夏太阳镁业硅铁项目建设工程业务,在委托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原告湖北宏鑫公司均予以承认。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表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五、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证明:1.被告委托银川市鸿利公司就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工程审定造价43621518.88元。2.原告及被告双方认可审定的43621518.88元,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鉴彬签字备案。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该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不真实、不客观、鸿利公司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审定,也没有按照双方对于结算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审定,完全是按照被告单方意见作出的,原告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另外,该审定单中没有原告的签章,黄鉴彬超出了授权范围,因此该审定单不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该工程审核定案单已经被告、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鉴彬签字确认,原告虽不认可黄鉴彬的签字,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原告授权黄鉴彬以其公司名义管理涉案工程业务,在委托范围内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六、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付款明细表。证明:1.被告以银行转账及银行承兑方式支付工程款39865796.99元及每笔支付的时间及凭证号。税金1790191.96元、水电费8607元、罚款174800元,以上相加被告已付工程款41839395.95元。2.质保金按合同约定的3%计算为1308645.57元,审计费209884.86元。3.未扣的水电费43621518.88元×1%=436215.19元-已扣部分8607元=427608.19元。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付款需要进行对账核对。对于水电费,原告进场施工和施工结束后,进行了抄表和拍照,被告以工程造价的1%扣除水电费没有依据。对于罚款,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面作出的,被告也没有行政处罚权,如果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给其造成了损失,应当依法提出反诉。对于已付工程款,经对账核实,双方确认被告已付款为36665796.99元。对于水电费,除去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水费依据被告提交的由双方盖章签字的水量确认单及用水统计表能够确认为11683.57元外,其他期间原告所用的水电量及价款双方并不能协商确定,被告也无具体明确的证据证实,被告提出以工程总造价的1%计算水电费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被告所主张的水电费扣款不予确认。对于罚款,经核实,虽然双方签订合同中对于原告施工不规范,被告可有权进行处罚,但被告提交的罚款单中,除去2011年10月9日罚款1000元、2011年10月31日罚款3000元、2011年11月28日罚款2000元、2012年4月19日罚款1000元、2012年4月24日罚款2000元、2012年8月23日罚款20000元,共计29000元有原告工作人员签字外,其他并无原告的签字认可,对于被告所主张的罚款中29000元予以确认。证据七、付款凭证31份、违约罚款。证明:被告以银行转账、承兑形式支付工程款共计39865796.99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扣除违约罚款174800元。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意见与对被告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定意见同证据六的认证意见。证据八、竣工验收整改通知书。证明:2013年12月12日竣工验收时,原告方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方于12月20日前整改完毕。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整改的内容经过自治区质监站检测,质量是合格的,对此原告也提出了整改方案,被告不认可,所以没有整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九、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3月13日原告自己委托自治区质监站就施工部分现浇梁进场检测,检测结果为不合格,致使该工程一直无法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表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检测质量是合格的,原告也提出了整改方案,但被告不认可,所以没有整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十、工程结算承诺书。证明:工程结算误差超过率超过5%,结算咨询审计费由原告方承担,审计费由被告直接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审计费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审计费的具体金额。该证据中明确载明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承诺其公司报送公平、公正、合理、准确的工程送审结算书,工程结算的误差率控制在5%以内,对于经审计后的审减结算总额误差率超过5%的结算咨询审计费以及经发包人同意补报的结算送审总额的结算咨询审计费均由其公司全额承担。根据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审定造价和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的送审造价相比较,核减率为15.2%,审计费应由原告承担,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审计费的具体数额,故被告的该扣款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自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8月13日,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签订《宁夏太阳镁业硅铁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承建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发包的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工期、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便依约开始组织施工。2011年11月10日,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就涉案工程的施工建设召开会议,其中就钢结构部分的工程决定给予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1.5%的配合费。2012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就施工中所使用的商品砼、钢材进行了补充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量增加、被告不能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以及原告资金不到位等原因,双方在2012年6月20日协商确定,将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一个大除尘基础、两个小除尘基础电极糊库、物流大门、地磅房及基础、循环水泵房、除尘电气室、空压站、加密车间、卫生间、水处理间、余热锅炉基础”等工程交由被告另行发包。2013年8月5日,涉案工程由原告交付被告试生产。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工程图纸和施工资料,并于2013年11月20日就涉案工程申请被告竣工验收。2013年12月12日,被告就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向原告发出了竣工验收整改通知书。庭审中,原告认为是因为被告不认可其整改方案,所以就存在的施工问题一直没有整改。2014年11月29日,经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621518.88元(不含劳保基金)。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在2014年年底经政府部门竣工验收备案。另查明,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6665796.99元。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与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签订的《宁夏太阳镁业硅铁项目土建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已按约定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也交付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生产使用,且已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一、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依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核实,涉案工程已经按照约定由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委托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双方亦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3621518.88元(不含劳保基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提出其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鉴彬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的签字已超出了代理权限,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亦没有其公司的盖章,且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时并未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工程造价,因此对工程结算定案单不予认可,但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原告授权黄鉴彬以其公司名义管理涉案工程业务,在委托范围内处理涉案工程的一切事务,原告均予以承认。而且在银川市鸿利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审计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鉴彬亦签字确认。故对涉案工程造价应以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所确定的造价予以认定。对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和钢结构配合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依据双方已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涉案工程造价为43621518.88元(不含劳保基金),在扣除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的水费11683.57元和罚款29000元,以及庭审中双方同意代扣代缴的税金1404831.02元(43621518.88元×3.2205%)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308645.57元(43621518.88元×3%)后,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应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0867358.72元,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36665796.99元,尚有工程款4201561.73元应向原告湖北宏鑫建设公司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在2014年11月29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核结算,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从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钢结构配合费,虽然在被告宁夏太阳镁业公司的会议纪要中明确就钢结构工程给予原告1.5%的配合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钢结构工程的工程造价,庭审中被告亦陈述钢结构工程尚未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三、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201561.7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宁夏太阳镁业循环经济工业园区硅铁项目建筑安装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3元、由原告湖北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告宁夏太阳镁业有限公司负担33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永生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