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城法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云城法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曰被取保候审。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区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陆丽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码为粤W569**机动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康某某驾驶的粤WD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静脉血检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13.5647mg/100ml。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凌晨3时45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码为粤W569**机动车行至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康某某驾驶的粤WD0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康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聂某某静脉血检出酒精含量平均值为213.5647mg/100ml。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程某某、黄某某、康某某的证言。3、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相关证据、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指纹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放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聂某某危险驾驶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广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倩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