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宁钧武诉被告孙长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钧武,孙长军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振安民一初字第00332号原告宁钧武。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孙长军。原告宁钧武诉被告孙长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钧武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孙长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钧武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及周围土地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270000元,原告先给付被告20000元购房预付款,余款待办理完房屋过户手续后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按约定付给被告20000元,后在办理过户时因原告是城镇居民无法办理过户,原告与被告商量返还购房预付款20000元,但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预付款20000元。被告孙长军辩称:原、被告确实达成了口头买卖房屋的协议,被告也收取了原告给付的20000元购房预付款。但原告在付款之前就知道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买房,原告自称他可以想办法办理过户,我们才商定买房事宜,现在原告反悔了,违约责任在原告。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承包的土地一直没有经营管理造成损失,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20000元预付款,只同意返还原告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宁钧武系城镇居民。2015年3月中旬,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达成买卖农村房屋的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宁钧武购买被告孙长军所有的坐落于丹东市振安区九连城镇庙岭村的房屋一处,价款为270000元,原告宁钧武先给付被告孙长军20000元购房预付款,余款待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付清。2015年4月1日,原告按双方约定付给被告20000元。2015年5月,原告因无法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要求被告返还其给付的20000元购房预付款,被告表示拒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收条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和农村住房。原告为城镇居民,不是被告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口头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口头协议为无效合同,故被告依据该合同取得的20000元房款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合同未签订和履行是原告违约,应扣除房款10000元作为损失,因双方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依据无效合同追究原告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因本案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宁钧武购房预付款20000元;如被告孙长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钧武承担75元,被告孙长军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