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洪磊,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6日11时许,在汶上县南旺镇南旺四村佳佳超市门口,因行车问题被告人韩某甲与刘某甲发生厮打,后被路人拉开。五分钟后,韩某甲、韩某乙与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韩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摔倒在地,致使刘某乙骶尾部外伤致S4骨折。经鉴定,刘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韩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11时许,在汶上县南旺镇南旺四村因行车问题被告人韩某甲伙同他人与刘某乙、刘某甲发生厮打,韩某甲将被害人刘某乙摔倒在地。经鉴定,刘某乙骶尾部外伤致S4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其面部创口、面部擦伤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韩某甲于2015年5月22日23时许到汶上县公安局南旺派出所投案;其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丙、韩某乙、刘某丁、贾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以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韩某甲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王丽萍审判员 刘 歌审判员 强桐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卫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