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顾锡刚等诉沈雅君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甲。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贾乙。上列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秀华,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庚。上列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甲、贾乙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徐A与顾B生前育有四子,分别为顾C、顾己、顾庚、顾甲。顾B于1955年去世,长子顾C于1998年(原审笔误为“1959年”)去世,徐A于2013年去世。顾C育有两女,分别是顾丁、顾戊。顾甲与贾乙系夫妻,徐A生前与顾甲、贾乙共同共有位于上海市闵行区D路***弄***号301室房屋产权。由于双方对被继承人徐A遗留的遗产协商未果,故沈丙、顾丁、顾戊、顾己、顾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上海市闵行区D路***弄***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屋);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徐A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款(暂定8万元)。原审诉讼中,沈丙以主体资格问题退出诉讼。顾丁、顾戊、顾己、顾庚在第三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确认争议房产价值为140万元,以该金额作为分配标准,被继承人徐A名下工商银行存款亦变更为2,675.86元。在第三次庭审中顾丁、顾戊、顾己、顾庚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徐A的工商银行存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7月5日,徐A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法律服务所代书了一份遗嘱,遗嘱确认其名下的房屋产权份额由顾甲继承。遗嘱加盖了徐A印章,附有拇指指印,并由代书人姚E及见证人李F签名。原审诉讼中,经顾丁、顾戊、顾己、顾庚申请,法院委托上海信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确定房屋价值为140万元,折合建筑面积单价为17,859元/平方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遗嘱人签名,而本案顾甲提供的代书遗嘱,仅有被继承人徐A的印章、指印,故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且顾甲亦无法提供录音录像等证明代书遗嘱系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确定该代书遗嘱无效。本案被继承人徐A名下的房产份额应当予以法定继承,顾丁、顾戊系顾C的直系血亲,可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代位继承;同时考虑到顾甲与被继承人徐A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顾甲可在继承遗产时适当多分。对于被继承人徐A的房产份额为三分之一,折合价值为46.6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按各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所尽赡养义务的大小确定顾甲继承14.66万元,顾己、顾庚各继承11.5万元,顾丁、顾戊共继承9万元。因房屋由顾甲夫妻占有三分之二,贾乙亦明确表示共同接受继承的产权份额,故房产份额归属于顾甲夫妻共有,由顾甲与贾乙共同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给顾丁、顾戊、顾己、顾庚。顾丁、顾戊、顾己、顾庚明确表示放弃对工商银行存款的继承,法院予以准许。顾丁、顾戊、顾己、顾庚垫付的房产评估费5,200元,由各继承人分摊负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D路***弄***号301室房屋归顾甲、贾乙共同共有;二、顾甲、贾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丁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顾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顾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5万元;支付顾庚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5万元;三、驳回顾丁、顾戊、顾己、顾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顾丁、顾戊负担4,350元,由顾己、顾庚、顾甲各负担4,350元;评估费5,200元,由顾丁、顾戊负担1,300元,由顾己、顾庚、顾甲各负担1,300元。判决后,顾甲、贾乙不服,共同上诉于本院,诉称:被继承人徐A所立的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故两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上诉人不给付四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被上诉人顾丁、顾戊、顾己、顾庚则辩称: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被继承人徐A在代书遗嘱上未签名,且明显存在瑕疵,应认定无效。故四被上诉人不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立遗嘱人签名。本案涉讼遗嘱上,代书人、见证人有盖章、签名,并留有法律服务所印章;代书人也与被继承人做了谈话笔录。由于被继承人身体原因,而未签名,只留下手印和私章。本案审理中,双方均确认被继承人徐A为文盲。本院认为,虽然该份遗嘱未有被继承人签名,但从在案证据而言,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徐A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应认定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房屋中被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应归顾甲继承,两上诉人不应当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而原审法院以顾甲没有提供录音录像,且被继承人徐A未签名来认定该份代书遗嘱无效,显属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顾甲、贾乙上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197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顾丁、顾戊负担4,350元,由顾己、顾庚、顾甲各负担4,350元;评估费5,200元,由顾丁、顾戊负担1,300元,由顾己、顾庚、顾甲各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由被上诉人顾丁、顾戊、顾己、顾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