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素杰为与王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杰,王家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王素杰,女,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家仁,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满族。原告王素杰为与被告王家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英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杰,被告王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2日被告因急用钱从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亲笔签字,言明“该欠款在2015年8月1日前偿还”。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欠款,均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偿还义务,至今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欠款拒不偿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家仁辩称:我与原告系通过办事认识的,系朋友关系。本案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委托我给其孩子找工作的办事钱,事没有办成还剩余15万元没给原告返还,我同意返还,我把钱给下家了,我现在正在向下家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被告王家仁向原告王素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被告王家仁今欠原告王素杰15万元,该欠款在2015年8月1日前偿还。原告王素杰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王家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向原告王素杰出具的欠条无异议,被告王家仁应知道出具欠条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家仁辩称该笔钱用于给原告王素杰孩子办工作,原告王素杰予以否认,被告提供的个人业务凭证无法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家仁同意返还原告王素杰15万元,其应按照欠条的内容履行义务,被告王家仁未履行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王素杰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判决如下:被告王家仁偿还原告王素杰欠款150,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王家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英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秦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