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港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华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华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36767-9,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苏清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丽华,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礼祐,泉州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华荣,男,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华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宏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礼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宏房地产公司诉称,2012年6月11日,其与被告吴华荣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其租赁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酒店式公寓。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0800元租金,支付方式: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缴纳一个月租金18400元,此后按月支付租金,每月租金于当月的头5天内付清。租赁期间的水、电、气等费用按被告实际使用的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屡屡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不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或其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超过10日的,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租金、水费、电费,2013年6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被告仅支付租金,尚欠原告租金、水费、电费共计161224.05元。现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租赁管理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起至2014年8月止的租金133930元、水电费24265.05元、电梯维护等费用3029元,合计161224.05元。被告吴华荣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建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华荣签订《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租赁管理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址在泉州市泉港区驿峰路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酒店式公寓,建筑面积合计115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由被告逐月支付原告租金220800元。另外,租赁期间内的水、电、气等费用均按主管部门的有关标准并结合被告方实际使用数量给予缴纳,相关损耗按所占面积比例分摊,等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013年6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租金。另查明,2012年11月17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址在蓝海国际1号楼516室公寓,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按793元/月计算并按月支付,等等。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蓝海国际1#楼费用分担协议书》,约定对1号楼电梯维修保养及年检费进行分摊。上述事实,有原告建宏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租赁管理合同》、《蓝海国际1#楼费用分担协议书》、《协议书》等证据给予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建宏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吴华荣先后于2012年6月11日、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租赁管理合同》、《协议书》、《蓝海国际1#楼费用分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自2013年6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水电费或其应由被告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第八条第3项的规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租赁管理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在向原告租赁房屋过程中尚欠原告1号楼五层单层酒店式公寓租金13393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2013年6月份、11月份、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的租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关于1号楼五层单层酒店式公寓水电费24265.05元、电梯维护等费用,因双方未进行结算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吴华荣于2012年6月11日签订的《蓝海国际1号楼五层单层租赁管理合同》;二、被告吴华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租金133930元;三、驳回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华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4元,由原告泉州建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4元,被告吴华荣负担300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明代理审判员  张亚巧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梅秀速 录 员  庄月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