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邢民二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六军与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李六军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二终字第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韩丽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欣,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占波,河北周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六军,男,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贾宋镇李牌**号,身份证号:1322281958********。委托代理人霍俊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湖会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六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欣、裴占波、被上诉人李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霍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临城岐山湖会展中心古建彩绘施工合同书》,被告将临城岐山湖会展中心古建筑油漆彩画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包工包料,期限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6月25日,工程总价为705000元,并对工程的施工步骤、材料供应方式、工程技术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工程保质期为5年,质量保修期为1年。2011年1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岐山湖会展中心院内古建餐厅南侧长廊17间,西侧4.5间,垂花门一座的彩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造价81100元、对工程质量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工期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5月2日原被告又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古建餐厅所有木栏杆的刷漆、彩绘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并约定了技术质量标准达到甲方(被告)满意为止,木栏杆总长约300米、每米造价100元等相关条款。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施工,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三个工程中最后一个交工的日期是2011年5月底,现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显示被告自2010年3月12日至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2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工程款696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工程质量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但超过举证期限。原审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由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本案起诉未超过2年,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没有提起反诉,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该辩解亦不能成立。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原审判决: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六军工程款1201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被告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会展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六军与上诉人签订的《临城岐山湖会展中心古建彩绘施工合同书》,以及两份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被上诉人利用的邢台市桥东彩画园林装饰装修工程队的名义,是个体工商户,不具有对外承包建设工程活动的资质。而被上诉人利用没有资质的被吊销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上诉人签署的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无效的问题没有根据该解释依法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要求进行施工,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任何费用。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作业,致使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进行修复至合格为止,但遭到被上诉人拒绝。对于工程质量问题,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已提交了鉴定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而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间为由,拒绝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120100元工程款,缺乏证据支持。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三份施工合同书中,对于施工价款,合同并未予以明确约定,在具体数额后,又附加了“据实结算”。被上诉人只提交了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对于施工合同是否履行,履行了多少,应当支付多少价款,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双方签署的施工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无质量问题后再全部付清。而被上诉人没有明确的验收合格报告,也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任何工程款项。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给付工程款,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四、一审程序不合法。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而是在庭审结束后又自行调取的,但是未组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质证,不存在一审判决中提到的“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对资金往来表上的转款数额、时间均认可。”的情况。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六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由于李六军不具有相应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双方的合同均有合同价款,会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减少了工程量,原审按照合同价款进行判决并无不妥。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城县支行出具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后,到会展公司核实,由其工作人员注明属实,并加盖了上诉人的财务章,没有再开庭进行质证,二审庭审时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弥补了一审程序上的欠缺,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在2011年1月31日的《工程合同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完工会展公司5个月内必须验收,否则以合格工程执行。双方2011年5月2日的《工程合同》第三条约定木栏杆刷漆彩绘验收合格后,会展公司不再追究古建餐厅走廊天花彩绘工艺不合格的问题,整个古建餐厅彩绘工程按合同结算,第五条约定其它条款按以前合同执行。说明餐厅走廊天花彩绘存在质量问题,但如本栏杆刷漆验收合格就不再追究前述不合格问题,而工程于2011年全部完工,会展公司未组织验收,按约定应按工程合格处理,且不再追究餐厅走廊天花彩绘工艺不合格问题,因此会展公司再主张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工程确定保质期为一年,不应再扣除质保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2元,由上诉人河北岐山湖国际会展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一臣审 判 员  何秀艳代理审判员  冯孟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非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