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景瑞峰、刘艳娟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157号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智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守增,河北青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瑞峰。被告:刘艳娟。被告:张淑迁。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景瑞峰、刘艳娟、刘艳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怡、代理审判员王骞、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守增,被告景瑞峰、刘艳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淑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0年8月20日,被告景瑞峰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5万元,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被告刘艳娟系景瑞峰妻子,承诺共同还款。原告向银行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淑迁向原告景瑞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景瑞峰。合同到期后,被告景瑞峰未按时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51501.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1501.5元,并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景瑞峰、刘艳娟辩称:钱我方没有花到,不应是我方还款。被告张淑迁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被告刘艳娟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承诺自愿与被告景瑞峰共同承担因申请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所产生的还款义务。2010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景瑞峰、刘艳娟、张淑迁签订《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淑迁为被告景瑞峰小额贷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如被告景瑞峰未按时归还贷款,被告张淑迁自愿承担一次性偿还借款、利息、罚息等相关法律责任,并约定协议自被告景瑞峰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其或被告张淑迁还清借款之日止。2010年8月20日,被告景瑞峰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景瑞峰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年利率8.4%,被告逾期不还三个月以上的,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30%的罚息,并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前述罚息的计收标准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确保被告景瑞峰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实现,原告为被告景瑞峰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景瑞峰发放了借款。因被告景瑞峰、刘艳娟未能如约还款,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代为还款义务,还款51501.5元,被告欠款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金51501.5元,并以51501.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代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景瑞峰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景瑞峰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原告与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景瑞峰发放了借款,因被告景瑞峰未能如约还款,原告按《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为还款的义务,被告景瑞峰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代付款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景瑞峰给付代偿的贷款本金51501.5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提供了《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艳娟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同意为被告景瑞峰的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淑迁与原告签订的《唐山市自主创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协议》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杨建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协议约定担保期间自被告景瑞峰取得商业银行贷款之日起生效至被告景瑞峰或被告张淑迁还清借款之日止,该约定属担保期间约定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淑迁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被告景瑞峰应向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景瑞峰应于2012年8月19日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之日)向被告张淑迁主张承担担保责任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瑞峰、刘艳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币51501.5元,并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景瑞峰、刘艳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怡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