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槐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与高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高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季云玲,行长。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强,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榛,女,197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本案由审判员吕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关为民、耿林芝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贾存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38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已实际受领。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经催告至今仍未偿还逾期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047.89元)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2万元;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坐落于济南市)的变卖或拍卖款优先受偿;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证据有: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金流水台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被告高榛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0万元,利率按手工借据标准,罚息为约定利率加收50%,逾期还款应承担各种合理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380**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811**号。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被告在手工借据上签名,借期一年,利率为6.72%。被告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拖欠本金40万元,利息为2047.89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用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据、放款单、房屋他项权利证、本金流水台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认证和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高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邮储银行如约向被告高榛发放了贷款,被告高榛没有如约偿还,且未对原告邮储银行主张的欠付借款本息的数额提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高榛所欠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47.8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实际还清前的利息和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对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并实际支付履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40万元。二、被告高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上述款项的利息2047.89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计算。三、被告高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经济损失2万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城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高榛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济南市房产(房产证号:济房权证历字第2380**号)申请法院进行拍卖、变卖,并就变价款优先受偿上述一至三项债权及诉讼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1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901元,由被告高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强华人民陪审员 关为民人民陪审员 耿林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