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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2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连升与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升,郭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854号原告刘连升。委托代理人王素忱(原告之母)。被告郭勇。原告刘连升与被告郭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黄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忱与被告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升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2000元,借款月息3%即22860元/月,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还欠款未果,故呈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2000元及利息182880元(按22860元/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9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勇辩称,借款合同中的“郭勇”字样确实为被告所签,但不是被告出于自愿。原告主张的本金762000元并未实际发生,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320000元,原告主张的762000元是在利滚利的基础上得出的,且被告于2013年5月向原告偿还过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250元。2013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0元。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双方约定月息72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0元。后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收条两份,载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和143000元,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3月20日。以上借条均为后补。另查明,数额为150000元与143000元的两张借条为被告前期向原告借款并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而出具的,月息分别为4500元和4290元。2014年10月20日,经原告核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息762104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2000元,月息3%,即每月2286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交易记录,核算单、借款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非其自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民间借贷合同应当以出借人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原告为起诉被告而提交的762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实为另外七次借款的本金加上利息转化而来。同时,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的七次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65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39834.89元;对于15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83009.17元;对于143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79135.41元;对于6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3320.37元;对于5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25961.39元;对于24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8213.87元;对于5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的利息为926.19元。以上本金共计443000元,利息共计240401.29元。本息共计683401.29元。被告主张2013年5月偿还原告1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连升偿还借款人民币443000元并给付利息240401.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0元,由原告刘连升承担1420元,被告郭勇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黄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