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陈新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寿恒,男,汉族,1953年3月29日出生。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慧,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华,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晓博,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阳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新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0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陈新华、开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合作建房协议书》无效,开阳公司返还陈新华投资款200000元,并赔偿陈新华损失50000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新密民一初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开阳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阳公司委托代理张寿恒、王艳慧,被上诉人陈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13日陈新华与开阳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开阳公司,乙方为陈新华;工程名称新密市开阳公司住宅楼,工程地点新密市文峰南路西段、嵩山大道北段,工程造价(含土建及安装)1900000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承包方包工包料;发包方在施工许可证取得后三日内,负责接通现场总的施工用水源、电源、变压器(包括水表、配电板),应满足施工用水、用电量需要,并应向乙方提供该土地的使用权复印件及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加盖甲方行政章以确认无误);承包方负责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承担相应费用;因发包方的责任包括因甲方的原因工程中途停建、缓建或由于设计错误造成的返工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造成的停工、窝工、返工、倒运、人员和机械设备调仟、材料构件积压的实际损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邻里关系,如发生相邻关系纠纷影响乙方的正常施工,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解决相关事宜,并承担部分费用(50000元以内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陈新华、开阳公司于201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开阳公司,乙方为陈新华,保证人为施绍英、施宏伟;甲、乙双方于2011年签订的协议,现因情势发生变化,双方就有关事宜订立补充协议,本协议作为原协议的附件,具有和原协议同等的法律效力;乙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曾经向甲方支付相关费用50000元整,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款项转用作处理人事关系的费用,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所有的有关政府部门的相关费用均由甲方自己负担,如因甲方建设手续不当或不完整造成施工被处罚或工程停工,相应损失由甲方承担。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作建房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康阳公司,乙方为陈新华,甲方提供土地330平方米左右,该款土地上已建的二层房屋归甲方所有,在此基础上可建七层房屋,此七层房屋甲方提供土地及基础;甲方提供土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乙方投入七层房屋的全部建设资金进行开发建设,并出资办理施工许可证;周边住户关系处理,乙方承担一至五万元的费用,超出部分甲方承担;此前乙方投入的200000元前期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失效。另查明,2011年11月7日开阳公司给陈新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陈新华、黄青春现金五万元(小写50000元),此款用于办理文峰路西、嵩山大道北段开阳工贸公司住宅楼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如施工证在十五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借款人保证及时归还借款,借款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施绍英”。2012年7月27日陈新华支付给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运垃圾、建围墙款11000元。新密市青屏办事处青屏大街社区居民委员会给陈新华出具了收据一份“今收到开阳工贸公司运垃圾、建围墙款人民币11000元”。同年7月18日施宏伟给陈新华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壹仟捌佰元整,用于架设施工用电,经手人施宏伟”。同年9月4日施绍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现金壹万壹仟元整,施绍英”。同年12月20日施宏伟给陈新华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陈新华水表费及电费贰佰元整,收到人施宏伟”。同年12月27日施宏伟给陈新华出具证明条一份,其内容为:“今修水管换水表费用陆百伍拾元整,施宏伟”。同年11月3日施宏伟给陈新华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现金柒佰元整(用于交电费),施宏伟”。2013年1月14日施宏伟给陈新华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电费预交款壹仟元整,施宏伟”。同年1月29日施宏伟给陈新华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今取工地买保安器及修水管改造贰佰柒拾元,施宏伟”。除以上款项外,陈新华支付给赵振伟拉土款2200元、白文波铲车款800元、汪永强现金10000元、汪海工程款及损失30000元、吕福安看场地工资30000元,购买材料款711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新华、开阳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原签协议及补充协议失效,故对于陈新华请求确认陈新华、开阳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开阳公司提供的新密国用(99)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年限为10年,终止日期为2009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房地产开发应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陈新华、开阳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时,开阳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已经超过了使用年限,双方签订的协议因不具合法基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新华为履行该合同而投资200000元,陈新华、开阳公司双方在《合作建房协议》中对陈新华的该部分投资予以确认。陈新华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时对开阳公司的土地使用证情况不了解尚在情理之中,但是后陈新华又与开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和《合作建房协议书》时应已知悉该土地使用证已超过使用年限,而仍与开阳公司签订该两份协议,现因开阳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超过使用年限致使合同无效,开阳公司作为过错方应对陈新华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新华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故陈新华、开阳公司双方承担责任份额应分别以20%和80%为宜。对陈新华要求开阳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但返还的金额为160000元。同时陈新华要求开阳公司赔偿损失50000的主张,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陈新华与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合作建房协议无效;二、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新华投资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原告陈新华负担1550元。开阳公司上诉称:1、《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涉案工程是住宅用地,开阳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证尽管2009年已经到期,但使用期限已自动续期,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具有合法基础,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双方《合作建房协议书》第七条规定,陈新华投入的200000元前期费用由陈新华承担。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作建房协议书》有效,前期费用由陈新华承担;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新华承担。被上诉人陈新华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直接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英爱无效合同产生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赔偿。2、鉴于《合作建房协议书》是在《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应属于从合同。合同法规定,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也无效。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开阳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开用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开阳公司有位于新密市文峰南路住宅用地一处(土地使用证有效期限至2009年8月1日止),规划建设一栋七层住宅楼,已完成基础工程、一层主体工程和二层部分柱子工程。为完成该栋七层住宅楼的建设,开阳公司与陈新华先后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2年7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2012年10月31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各一份。但开阳公司所提供土地使用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均系过期证件,双方当事人亦不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主体资格,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原判决认定开阳公司对陈新华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维持。开阳公司称合同有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前期费用由陈新华全部承担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新密市开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