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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玉莲诉代文·青凯、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莲,代文·青凯,宝拉提汗·胡尔曼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垦民初字第00167号原告马玉莲,女,汉族,64岁。被告代文·青凯,男,哈萨克族,48岁。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男,哈萨克族,38岁。原告马玉莲与被告代文·青凯、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涛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青凯、宝拉提汗·胡尔曼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与被告代文·青凯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借款期限为二十个月,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为担保人。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并提供其银行卡予以抵押担保,承诺每月还款2000元,2014年8月,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以被告代文·青凯的名义支付利息5000元。因被告逾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代文·青凯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6400元;2、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代文·青凯、宝拉提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代文·青凯、宝拉提汗·胡尔曼汗于2013年10月3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马玉莲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期为二十个月,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担保,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提供的银行工资卡并非其本人;2014年8月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通过银行卡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代文·青凯支付借款40000元、利息6400元,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400元;2、由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查,2014年11月22日,1至3年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0﹪。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接待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代文·青凯支付借款本金的诉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我国担保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抗辩权利。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文·青凯支付原告马玉莲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宝拉提汗·胡尔曼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孙       玉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萨热阿·阿肯霍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