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执恢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马海军与马建仁、周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中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恢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马海军,男,生于1974年2月,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宁夏同心县人,住同心县马高庄乡阳洼村。被执行人马建仁,男,生于1952年2月,回族,不识字,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马莲村*组。被执行人周学礼,男,生于1954年2月,回族,农民,不识字,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七营街。申请执行人马海军与被执行人马建仁、周学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建仁、周学礼支付申请执行人马海军煤款3046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1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建仁、周学礼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致使该案无法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生军审判员  杨志林审判员  马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秀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