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德义诉被告权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姜德义,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被告权发奎,男,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原告姜德义诉被告权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晓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德义及被告权发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德义诉称:2014年3月31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0元,约定月息1分钱,被告承诺原告需要时归还本息。后来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违反承诺,不能还本付息。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利息26000元。被告权发奎辩称:借款属实,还款属实。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现在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只同意归还本金,不归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0元用于经营砖厂,约定月息1分钱,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2年6月,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钱,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结算了两笔账务的利息共计74000元,被告归还了44000元利息,把下欠的30000元利息及本金加在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15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1分钱)和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利息2分钱),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被告分多次归还了该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2015年6月6日,该笔借款仍下欠本金1235元。2015年7月,原告称有急事需要用钱,被告便借给了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利率的约定以及利息计算方法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借给原告的2000元,事实清楚,可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权发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姜德义借款本金120000元、支付利息54000元,共计17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权发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柴秀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