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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孙路、路青等与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路,路青,刘一博,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孙路。原告路青。委托代理人孙路。原告刘一博。法定代理人孙路。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小华。原告孙路、路青、刘一博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路及其作为原告路青、刘一博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楼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路、路青、刘一博诉称:2013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房屋税后租金4,769元,逾期6个月后,自2013年11月起原告的税后租金恢复至6,755元。但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拖欠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使用费(按每月6,755元的税后标准计算)。被告红楼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6日,三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面积为59.05平方米(暂测),乙方拟长期整体租赁该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房屋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和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和增设附属设施的内容、标准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附件(二)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为自2008年3月31日始至2020年3月30日止;该房屋的年租金为85,332元,月租金为7,111元,收取租金所应缴纳的税费应由甲方自理;乙方应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租金,逾期30天(含)以下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滞纳金,逾期30天不足90天的,每逾期一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原告滞纳金;甲方同意乙方根据酒店经营需要,在不影响甲方租金收益的前提下乙方可对小区布局、房屋装修及大楼所属大堂、走道等公用部位进行装修、装饰、调整、添置设备设施,但乙方不得破坏房屋的承重结构;乙方对于系争房屋及公用部位的装修即添附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租赁期满后该等添附归甲方所有,但公共部位的固定装修归大楼全体业主所有,乙方无权拆除;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甲、乙双方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可书面通知违约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并应向守约方赔偿实际损失:(一)乙方逾期不支付租金超过90天的……。该合同另对其他相关租赁事宜作了约定。2013年1月29日,原告孙路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1,003,850元的价格(以原告发票或收据上数额为准)将系争房屋出售给被告或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双方确认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769元(税后),每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税后租金;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755元。《协议书》对其他事亦进行了约定。另查明,2013年2月3日,原告收到租金4,769元,同年3月15日,原告收到租金4,769元,同年4月18日,原告收到租金4,769元。之后被告再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再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于三原告名下。被告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或扩建,目前房屋由被告实际占有,做宾馆经营使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未付每月的税后租金6,755元。以上事实,由房屋租赁合同、关于确定房屋出租面积等事项的约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付2013年5月开始的房屋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因原告起诉前未向被告寄送书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故本院以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15年8月5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现原告解除合同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已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标准问题。依据《协议书》约定,自2013年2月1日起,原、被告一致同意月租金变更为4,769元(税后),被告累计逾期不付租金超过6个月,原告税后月租金恢复到6,755元。现被告欠付的租金期限已经超过6个月,按照《协议书》约定租金即恢复至每月6,755元的租金标准。本案中,原告按照租赁标准主张房屋租金及占用使用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路、路青、刘一博与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5日解除;二、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路、路青、刘一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实际使用的门牌号为上海市松江区普照路XXX弄XXX号XXX室);三、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路、路青、刘一博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月6,755元的税后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3元,减半收取1,756.50元,由被告上海红楼戴斯宾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