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祁宏兵与伍慧娟、张建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宏兵,伍慧娟,张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761号申请执行人祁宏兵,居民。被执行人伍慧娟,居民。被执行人张建忠,居民。祁宏兵与伍慧娟、张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的(2014)建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伍慧娟赔偿原告90390元,被告张建忠对86606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建民初字第070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吉 民 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蒋 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