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纪源与李箕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高纪源。被告李箕潭,成年。原告高纪源与被告李箕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欣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献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箕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纪源诉称,2007年被告李箕潭以治病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元,被告李箕潭于2007年9月22日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声称几天后还钱,但经多年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给原告。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被告归还了2300元给原告,后原告撤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未还,直接给原告带来困难。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箕潭偿还借款2700元给原告高纪源。原告高纪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高纪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箕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箕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箕潭曾以治病为由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合计5000元,被告李箕潭于2007年9月22日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给原告。2009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给原告,经法院工作人员劝说被告归还了2300元给原告,后原告撤诉。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元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高纪源和被告李箕潭之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箕潭于借款时2007年9月22日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起诉至法院后,被告偿还2300元给原告,原告撤诉后,被告未将余款2700元偿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已经还款2300元,要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箕潭偿还借款本金2700元给原告高纪源;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箕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4010010400086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献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