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程延松与陈建立、陈金环、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翔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程延松,男,198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志杰、陈同裕,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立,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金环,女,197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洋洋,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延松与被告陈建立、陈金环、李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延松于2015年9月14日以需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延松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延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程延松负担,款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审判员吕天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田陈林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